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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格与被告邓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09  人气指数:79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70号

原告李文格,男,生于1966年8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达州市。

被告邓泽权,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9日,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李文格与被告邓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泽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格诉:被告邓泽权于2104年12月1日立据在我处借款17万元,约定每月利息和借款服务费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且不知去向。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被告邓泽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泽权因修建通江县广纳镇滨河路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李文格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每月借款利息4500元,借款服务费500元,合计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月初支付当月的利息和服务费。借款协议最后原、被告均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邓泽权向原告李文格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文格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元(170000元),归还期限2015年11月30日”。立据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支付了11.5万元借款,现金支付5.5万元,共计17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在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5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已开支公告费300元,即将送达判决书还需开支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泽权因工程需要资金立据在原告李文格处借款17万元,原告以现金和转款方式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月借款利息和借款服务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从实际借款之日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泽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格借款17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邓泽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文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