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025号
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剑,男,生于1974年2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在诉讼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庭外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实际履行调解内容为由,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何 文
二O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忠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