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694号
原告:肖永孝,男,汉族,1956年10月26日出生,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斌贤,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永孝与被告杨斌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永孝撤回对被告杨斌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肖永孝负担。
审 判 员 何 文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忠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