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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超龙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杜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09  人气指数:279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861号

原告杨超龙,男,生于1979年9月16日,汉族,户籍地巴中市,现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1050055-6。

法定代表人杜海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琪孟,男,生于1965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谭春平,男,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杜海洋,男,生于1974年5月9日,汉族,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谢俊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超龙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强水泥公司)、杜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光,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海洋及委托代理人周琪孟、谭春平,被告杜海洋及委托代理人谢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超龙诉称: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因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工程款立据向原告借款124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杜海洋虽在借条上批注四川正强水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应与被告杜海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辩称:我公司虽向原告立据了124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用途是支付案外人赵国富处的借款利息,其余24万元是按月息50‰计算的利息,立据后我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杜海洋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本金应是100万元,虽然借条上反映借款人是杜海洋,但借款用于了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原借款的利息,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杜海洋向原告杨超龙立据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杨超龙现金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0000.00),于2015年9月12日前归还不计息。如到期不能归还每个月认违约金七万五千元整(75000元)。注:此款用于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春节发放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条最后借款人杜海洋签字,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加盖印章。庭审中双方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了在案外人赵国富处的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杜海洋按月息50‰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原告收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因技改需要在案外人赵国富处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约定月息40‰,借款后被告向赵国富支付了15.5个月利息共计12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海洋系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2日杜海洋向原告杨超龙出具了124万元的借条,庭审中双方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因技改原在案外人赵国富处借款的利息,所以虽然杜海洋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但所借款项用于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杨超龙与被告杜海洋、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形成的借款1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成立,二被告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杜海洋按月息50‰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被告按月息30‰已支付的部分不得返还,其已支付的12万元利息按月息30‰对应的时间为四个月,未支付利息时间应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辩称的借款本金、借款用途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与案件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杜海洋的代理人辩称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杜海洋作为个人不应担责,因被告杜海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直接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其抗辩理由违背了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杜海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超龙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杨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原告杨超龙承担980元,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杜海洋共同承担7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文

                                     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