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407号
原告:杨正周,男,生于1947年9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国东,男,生于1952年7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蒲宗爱,女,生于 1952年5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杨正周与被告屈国东、蒲宗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在诉讼中原告以需查找被告准确住址,另行起诉维护合法权益为由,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正周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正周撤回对被告屈国东、蒲宗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杨正周负担。
审 判 员 何 文
二O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忠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