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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养修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09  人气指数:45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859号

原告张养修,男,生于1958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1050055-6。

法定代表人杜海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琪孟,男,生于1965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谭春平,男,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张养修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强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养修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光,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海洋及委托代理人周琪孟、谭春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养修诉称: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因技改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书立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书立60万元借条属实,但不是借款本金,而是2013年9月24日在案外人赵国富处借款200万元按月息40‰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未付的利息。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因技改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4日在案外人赵国富处借款200万元,同日赵国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转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0‰。借款后被告向赵国富按月息40‰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除已支付的利息外下欠60万元,并于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张养修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期限陆个月,若到期未还,以260元/吨作抵押”,借条上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加盖印章,经办人杜海洋签字。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已支付的利息无异议。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收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因技改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4日在案外人赵国富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0‰,2015年8月21日被告与赵国富对前期利息进行了结算,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21日按约定利率计算23个月应计利息184万元,除被告已支付124万元外下欠60万元,被告向原告张养修出具借条并约定六个月归还。虽然借条金额系案外人赵国富借款产生的利息,但债权人将该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张养修,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债权人通知了被告且被告亦同意转让,据此案外人赵国富与原告张养修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养修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债权金额问题,案外人赵国富在借款时与被告约定月息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国富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已支付的利息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在2015年8月21日前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确定,即除已支付部分利息外下欠利息应按月息20‰计算,被告已支付12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对应时间为15.5个月,截止2015年8月21日未支付利息的时间为7.5个月,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息20‰计算其利息应为30万元,故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下欠案外人赵国富转让给原告张养修的合法利息为30万元。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该债权本身属于利息,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与案件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养修支付利息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养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张养修承担2450元,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5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文

       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