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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国发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09  人气指数:36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856号

原告赵国发,男,生于1967年2月15日,汉族,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1050055-6。

法定代表人杜海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琪孟,男,生于1965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谭春平,男,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赵国发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强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发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光,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海洋及委托代理人周琪孟、谭春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发诉称: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因技改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21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49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辩称:我公司因技改需要向原告立据49万元借条属实,借条金额中包含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其他借款未支付的部分利息,同意按49万元偿还,不再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因技改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赵国发立据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赵国发现金肆拾玖万元整(490000.00),借款期限陆个月,到期付清。借款人自愿以水泥出厂价260元/吨抵还,到期未付清,将按此办理”,借条上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加盖印章,经办人杜海洋签字。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庭审中双方认可借条金额中包含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其他借款未支付的部分利息,因不能区分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均同意按49万元偿还,不再计算利息。原告收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因技改需要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赵国发立据49万元借条,庭审中双方认可借条金额中包括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其他借款未支付的部分利息,因无法准确区分二者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均同意按49万元偿还,不再计算利息,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49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发借款49万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文

 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