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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国富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09  人气指数:33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855号

原告赵国富,男,生于1962年7月26日,汉族,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1050055-6。

法定代表人杜海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琪孟,男,生于1965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谭春平,男,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赵国富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强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光,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海洋及委托代理人周琪孟、谭春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富诉称: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因技改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书立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属实,原告将款转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技改,借款应当偿还,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因技改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4日在原告赵国富处借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0‰。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立据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赵国富现金贰佰万元(2000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方式详见原借款合同,按月息百分之二计”,借条上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加盖印章,经办人杜海洋签字。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庭审中双方认可自2013年9月24日借款后按月息40‰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除下欠60万元利息未支付外,其余利息已支付,60万元利息以张养修名义出具的借条,被告同时表示对已支付的利息无异议。原告收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因技改需要在原告赵国富处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重新立据后仍然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9月24日借款时约定月息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已支付的利息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15年8月21日重新立据中约定按月息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富借款200万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文

                                       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