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062号
原告:陈芳,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大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昱钢(曾用名吴钢),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陈芳与被告吴昱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陈芳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芳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芳撤诉。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陈芳负担。
代理审判员 施忠诚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