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651号
原告:陈芳,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大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瑞明,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陈芳与被告谢瑞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原告陈芳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芳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芳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陈芳负担。
代理审判员 施忠诚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