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697号
原告:苟自勇,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刘兴平,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苟自勇与被告刘兴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苟自勇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苟自勇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自勇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苟自勇负担。
代理审判员 施忠诚
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