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428号
原告:李中斌,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杨维刚,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杨福兰,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李中斌与被告杨维刚、杨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原告李中斌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中斌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中斌负担。
审 判 长 李银枝
代理审判员 杨 彬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