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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博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江县金玉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林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0  人气指数:34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538号

原告:四川博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15号南苑小区4幢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8363047R。

法定代表人:贾小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金玉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南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7623082711。

原告四川博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江县金玉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林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博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将通江县永安镇何家村属被告公司的林权立即流转变更登记为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注册的“壁州春”商标过户给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及通江县永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通江县永安镇何家沟村的林权流转给原告,林权面积不低于3600亩,并约定林权流转期限未2个月。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对其进行了系列投资经营。同时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拥有的“壁州春”注册商标无偿过户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办理林权流转相关手续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简易程序对被告提起诉讼,但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据此原告起诉的被告通江县金玉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明确具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博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忠诚

 

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