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824号
原告:王红菊,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儒,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邢开平,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王红菊与被告邢开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原告王红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红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王红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施忠诚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