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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敏因被告李刚与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姚维泉、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0  人气指数:136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317号

原告:向敏,女, 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能远,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7幢5单元3B,组织机构代码76230404—3。

法定代表人:邵芳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维泉,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荣权,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李刚,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向敏因被告李刚与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姚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通民初字第1422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能远,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被告姚维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5)通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如到期不能偿还,则以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东方艺都’项目1单元F—1902号住房一套作为执行标的物清偿”部分内容;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通江县人民法院对三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142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被告姚维泉自愿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至全部清偿时止;如到期不能偿还,则以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东方艺都’项目1单元F—1902号住房一套作为执行标的物清偿”,但我与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将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东方艺都’项目1单元F—1902号住房作为我的补偿安置房,故通江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通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对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东方艺都’项目1单元F—1902号住房的调解协议内容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依法撤销。

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向敏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实,对被告姚维权、李刚2015年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及处理不知情。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维泉辩称:对原告向敏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被告李刚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17日,原告向敏(乙方)和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拆迁房屋概况:甲方实施拆迁的乙方位于通江县诺江镇红江东路50号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90平方米;二、补偿方式: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三、还房位置:甲方拆除乙方房屋后,乙方就近选择还房。住宅为“东方艺都”F幢24楼1号,建筑面积106平方米;F幢19楼2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甲乙双方约定还房总面积为206平方米;四、临时安置过渡房、过度期限及过度费用:…5、附属补偿:甲方对乙方拆迁房附属物作价补偿30000.00元;六、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甲方应付乙方的各项费用,在乙方腾空房屋、交付钥匙之日,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七、还房时间及还房标准:1、甲方应于乙方将其被拆迁房交付之日起算,24个月内将还房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未对约定的拆迁安置还房进行房屋登记备案。原告向敏2012年3月20日立据领取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3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向敏的房屋进行了拆迁。2014年6月27日,姚维泉以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东方艺都”项目部名义在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修建商品房中,以建设需资金为由立据在李刚处借款20万元,并在借条中注明以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东方艺都”C栋28楼5号107商品房作为借款担保,后因房屋无产权未办理抵押担保备案登记。借款后姚维泉未按期偿还,李刚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姚维泉、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姚维泉自愿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至清偿时止;如到期不能偿还,则以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东方艺都”项目1单元F—1902号住房一套作为执行标的物清偿(以评估价或者协商价相互算帐)”。民事调解书生效逾期后,李刚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姚维泉强制执行。原告向敏在2016年1月知道其与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约定的拆迁安置还房“东方艺都”1单元F—1902号住房被作为姚维泉、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为以物抵债强制执行标的物,2016年3月知道该拆迁安置还房已登记备案在李刚名下情况后,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敏与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协商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原告向敏对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安置补偿的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东方艺都”1单元F—1902号商品房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向敏对该安置补偿还房享有优先权。本院对李刚起诉姚维泉、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142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如到期不能偿还,则以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东方艺都’项目1单元F—1902号住房一套作为执行标的物清偿”部分内容,对原告向敏的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东方艺都”1单元F—1902号拆迁安置补偿还房作出了以物抵债的处分,损害了原告向敏的合法利益。原告向敏对李刚起诉姚维泉、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及调解内容并不知情,其未参加诉讼的责任不能归则于原告向敏本人,同时原告向敏在2016年3月知道其享有的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东方艺都”1单元F—1902号拆迁安置补偿还房受到损害后,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规定,原告向敏的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向敏诉请撤销本院(2015)通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如到期不能偿还,则以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东方艺都’项目1单元F—1902号住房一套作为执行标的物清偿”部分内容的理由成立,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42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如到期不能偿还,则以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东方艺都”项目1单元F—1902号住房一套作为执行标的物清偿”部分内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维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代理审判员  杨  彬

                                            人民陪审员  孙  超

 

                                           二0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