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670号
原告:赵玉,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家富,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谭佳斌,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伏鹂鹃,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
原告赵玉与被告谭家富、谭佳斌、伏鹂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原告赵玉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玉撤诉。
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原告赵玉负担。
审 判 长 何 文
代理审判员 施忠诚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