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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树人与被告王尚和、李万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0  人气指数:42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51号

原告冯树人,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尚和,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25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心国,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万甫,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邱正荣,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启林,男,汉族,生于1960年8月20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冯树人与被告王尚和、李万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人及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王尚和的委托代理人秦心国、被告李万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正荣、李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王尚和以工程需资金为由立据在我处借款92万元,约定次年2月底还清,被告李万甫为此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息116.68万元,且先息后本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尚和辩称:原告诉请借款92万元不实。该款系经原告冯树人介绍在他妻舅李寒峰处借款,本金为80万元;12万元系利息,在借款时一并计入本金书立的借据。现原告又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属重复计息。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李万甫辩称:同意被告王尚和的辩称意见,连带担保责任不成立,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日被告王尚和因承建通江县诺江镇生活家园服务综合体工程需资金,经被告李万甫介绍向原告冯树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甲方因修建诺江镇生活家园服务综合体工程需用流动资金;二、甲方向乙方借款92万元(其中捌拾万元由李寒峰转账至王尚和工行账户上,另现金支付12万元),借期为6个月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到期结清本息。三、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利息1.2万元,月初付息。四、甲方抵押方式:甲方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坐落于通江县诺水(江)镇春长坪街4号(“日新小区”3一3一2一22号) 营业用房(房权证通江字第2014051200188号、建筑面积238.24平方米)进行抵押。五、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的财产向他人提供担保或以财产向第三人重复抵押;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本息情况下,乙方全权处理该抵押物。六、乙方的权力和义务:……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全部按时清偿后,乙方应配合甲方解除抵押担保物的抵押登记;借款期满,甲方未能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依法为未清偿的本息及追偿本债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变卖抵押物进行清偿。被告王尚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原告冯树人签字按手印;担保人李万甫签字按手印并书写“本人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王尚和给原告冯树人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冯树人现金玖拾贰万元整(¥920000.00元)”。借款人王尚和签字盖手印,在场人李万甫签字并盖手印。2014年9月1日被告王尚和到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同时查明: 2015年4月1日原告冯树人和被告王尚和在通江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其公证内容为:王尚和全权委托冯树人代为办理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4号营业用房转让事宜。其权限为:1、代为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还款相关手续,并到房管局注销抵押登记和顺位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2、代为全权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相关事宜;3、代为与受让方签订转让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代收售房款,查询档案。4、代理与受让方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办理维修基金转让手续,代为交纳相关税、费;5、若受让方以二手房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该房,受托人协助买房人办理按揭的相关手续(含代收按揭款、签订借款合同、设定密码,并以受托人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6(略);7、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办完为止。此后,因二被告需要利用被抵押的前述营业用房作为担保到巴中中泰恒信担保公司申请贷款,以清偿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故需要解除抵押;为此,被告王尚和、李万甫于2015年6月19日共同向原告书立《承诺书》,内容为:“我这次在巴中中泰恒信担保公司贷款,需对冯树人原办理的抵押权提前解除抵押,解押前我没有付给冯树人借款本息,这次办理好贷款后首先归还冯树人的借款本息。(其中房产证证书号、房权证通字第2014051200188号,土地证号、通国用2014第472号)。解除抵押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仍由冯树人保管和持有,在此期间我不得挂失。如果这次不能贷款,我自愿继续冯树人在通江房管局办理抵押。如我本人不配合,我自愿承担一切任何损失,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人王尚和签字盖手印,李万甫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盖手印。同日,被告王尚和、李万甫在承诺书后面批注:“房屋产权证2014051200188号(通字)、土地证号通国用2014第472号国土证我已收到,属实”。当日(即2015年6月19日),原告冯树人与被告王尚和共同到通江县房管局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后被告王尚和贷款无果,其后被告王尚和又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付他人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冯树人称向被告王尚和支付的92万元借款中,80万元系李寒峰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王尚和,其余12万元系自己向被告王尚和支付的现金。对此,被告王尚和及李万甫认可李寒峰转账支付80万元,但否认原告支付现金12万元,并辩称该12万元实际上是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于立据时计入本金之中,故实际借款只有80万元。被告王尚和同时辩称已分两次偿还原告利息共计6.4万元且是按月息4分在偿还。但被告未提供已偿还6.4万元及该12万元是利息的证据。庭审中李万甫抗辩:我的担保期限应在2015年8月28日届满,原告起诉为2015年11月15日已超过担保期限,其次被告王尚和抵押给原告的资产足已清偿原告债务我才担的保,后原、被告对担保财产解除我不知情,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并称解除担保财产和到巴中中泰恒信担保公司去贷款,李万甫即是知情人又是参与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尚和因工程建设需用资金立据在原告冯树人处借款92万元,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尚和、李万甫虽对构成92万元借款中的现金12万元存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其辩称12万元系利息计入了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尚和辩称已偿还原告利息6.4万元,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亦当庭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偿还期限,但到期后被告王尚和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92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尚和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按月付利息1.2万元,因借款本金为92万元,通过计算月利率为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冯树人诉请被告王尚和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也成立,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息2%计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3%计息至清偿时止。

关于被告李万甫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李万甫2014年9月2日在借款合同上书立“本人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构成保证,但该保证未约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时在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尚和向原告冯树人书立的承诺书上,被告李万甫又作为担保人签字,表明其愿意对被告王尚和作出的承诺继续提供担保,而被告王尚和的承诺是对原主债务的继续确认,暗含了对履行期限的宽限,虽然承诺书上未明确就债务数额及履行期限进行记载,但不影响其作为主合同内容的延伸的法律性质。因此,承诺书应视为主合同的一种形式。故被告李万甫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依法构成保证责任。此次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但原告冯树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表明其对债务人的宽限与容忍已到达了最后的限度,故起诉之日应视为债务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的规定,保证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万甫抗辩意见,认为应免除其担保责任,该抗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中,被告王尚和辩称,原告冯树人不是适格主体,从审理和查明的事实看,虽然有80万元系案外人李寒峰从银行转给王尚和,但《借款合同》系王尚和与冯树人签订,其借条也系王尚和给冯树人书立,故原告冯树人主体适格,被告王尚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尚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树人借款本金9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利随本清;被告李万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1 元,由被告王尚和、李万甫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