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273号
原告:景瑞荣,男,汉族,1959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君,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张建,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瑞荣与被告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瑞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瑞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木料欠款6300元,工人做工生活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在我处购买木料应支付我木料款6300元,生活费20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瑞荣系通江县板凳乡学堂山村6社村民,被告张建经营木材生意。2015年7月被告张建在原告景瑞荣处购买了价值6000元的木料未付款,2016年1月8日原告景瑞荣及其子闫朝君向被告张建催收欠款引发纠纷后,被告张建向通江县公安局陈述欠原告木料款6000元属实。庭审中,原告景瑞荣表示出售给被告张建的木料款应是6300元,被告张建在公安局陈述为6000元,原告景瑞荣认可6000元,对另300元和开支工人生活费200元不予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在原告景瑞荣处购买木料欠款6000元,虽未出具欠条,但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在通江县公安局陈述欠款属实,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依法应予保护。欠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原告欠款6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主张的另外300元木料款和200生活费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景瑞荣支付下欠的木料款6000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银枝
二O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