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695号
原告李红军,女,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鹏,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友茂,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杨华桂,女,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李红军与被告赵友茂、杨华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银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鹏,被告赵友茂、杨华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军诉称:被告以急需建房和购房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2日在我处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年利息为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友茂辩称:在原告李红军处借款是被告杨华桂的个人行为,对此我并不知情,我不应担责。
被告杨华桂辩称:我在原告李红军处立据借款属实,但借款不是我所用,是原告让我帮她放款,她收取利息。在2015年5月7日我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的借款,余下借款我应该偿还,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军与被告杨华桂均系通江县妇幼保健院的同事。2013年12月2日被告杨华桂给原告李红军书立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李红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定于2014年12月2日还清,每年还利息3万”,被告杨华桂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5月7日原告李红军书立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华桂同志2013年所借款项,还款壹万元(10000.00元)”,原告李红军在收条上签字。余下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5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被告杨华桂辩称系帮原告李红军放款,但未举出证据证实。
同时查明:被告赵友茂与被告杨华桂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3日在通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杨华桂在原告李红军处立据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华桂仅向原告李红军偿还了1万元,按照双方立据的借条约定,被告杨华桂与原告李红军之间属于有息借贷,从2015年5月7日原告李红军书立的收条内容及庭审情况上看,原告李红军与被告杨华桂对已偿还1万元的性质未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2015年5月7日被告杨华桂偿还的1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对于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杨华桂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华桂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年利息3万元支付资金利息,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年利息金额,其利率标准为年利率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时止。借条虽系被告杨华桂向原告李红军书立,但在借款时被告赵友茂与被告杨华桂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友茂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杨华桂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友茂和被告杨华桂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友茂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友茂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担责,但未提供免责的证据,因此被告赵友茂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华桂、赵友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军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履行时在总利息中予以扣减)。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华桂、赵友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银枝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