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李晓琴,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30日,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7日,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琴与被告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琴及委托代理人苟建江,被告赵海及委托代理人李泽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3年9月2日起至2007年2月15日止被告在我处共计借款101万元,后陆续偿还现金15.5万元,转账13万元,抵房款10.2万元,下欠62.3万元。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62.3万元及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自编1-8号借条金额30.05万元,是我与原告及原告胞弟李涛等一家人合伙修建通江县诺江镇临江公寓项目时的借款,原告当时是我们聘请的会计,上述几笔借款在临江公寓项目竣工时已结算,现原告从原账本中取出该8张借条又要求我偿还,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通过短信向我催收借款时没有提到自编1-8号借条,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该8笔借款的诉请,余下的借款除我已偿还的外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赵海与原告李晓琴的胞弟李涛共同投资合伙修建通江县诺江镇临江公寓,原告李晓琴系其聘请的会计。被告赵海2003年9月2日至2007年2月15日在原告李晓琴处累计借款16笔,金额为101.45万元。其条据内容分别为:(1)“借到李晓琴处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私人借款,立条人赵海,时间2003年9月2日”;(2)“借到李晓琴处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私人借款,立条人赵海,时间2003年10月7日”;(3)“借到李晓琴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私人借,借款人赵海,时间2003年10月14日”;(4)“借到李晓琴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正(28500元),私人借款,借款人赵海,时间2003年10月25日”;(5)“借到李晓琴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私人开支,立条人赵海,时间2004年3月24日”;(6)“借到李晓琴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正(52000元),新疆转2万,成都转2万,借现1.2万元,赵海,时间2004年9月8日”;(7)“今借到李晓琴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赵海,时间2005年7月6日”;(8)“今借到李晓琴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赵海,时间2005年3月3日”。以上8张借条原告自编为1一8号,总金额为30.05万元。(9)“借到李晓琴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罗北平财政局招标借),赵海,时间2005年10月5日”;(10)“借到李晓琴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赵海,时间2006年2月5日”;(11)“借到李晓琴处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林化厂项目周转),立条人赵海,时间2006年10月19日”;(12)“借到李晓琴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林化厂),赵海,时间2006年10月31日”;(13)“借到李晓琴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林化公司),赵海,时间2006年11月17日”;(14)“借到李晓琴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林化厂),赵海,时间2006年11月29日”;(15)“借到李晓琴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巴中店总支),赵海,时间2006年12月9日”;(16)“借到李晓琴人民币伍拾贰万肆仟元正(52.4万元),(林化厂土地款与前面开支无关),赵海,时间2007年2月15日”。上述借条中没有编号,金额共计71.4万元。所有借条中均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16张借条总计借款金额为101.4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只主张101万元,其余的放弃。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现金15.5万元,转账13万元,2014年春节时用房抵款10.2万元,共计38.7万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该邮件中没有涉及原告自编的1至8号借条。庭审中被告赵海提出原告举出的2003年9月2日至2005年7月6日自编1至8号借条系我与原告胞弟李涛合伙修建通江县诺江镇临江公寓时的临时借款,该借款在与李涛结算时已冲抵,其借条原件系原告李晓琴在保管;同时原告在2011年7月27日向我催收借款时没有临江公寓即原告自编1至8号借条,证明原告自编1至8号借条中的借款已偿还。但被告赵海未提供已结算冲抵1至8号借条中借款的证据。原告李晓琴在庭审中陈述“通江县诺江镇临江公寓是被告与胞弟李涛合伙修建,自己是他们聘请的会计属实,但在该工程结束时,其账本交与了被告,自己不是合伙人。2003年9月2日至2005年7月6日在8张借条上编号,因被告在我处书立的借条多,出于职业习惯对条据进行编号,该八笔借款与临江公寓工程结算账务无关”。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2015)通民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赵海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临江公寓12一16号营业用房五套,产权证为《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12644号》予以查封。开支保全费 4020元。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90%;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05%;
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先后给原告李晓琴书立借据16张,总金额101.45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1万元,系原告对其合法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所以原告享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借款后被告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和房屋抵偿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38.7万元,下余借款62.3万元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3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期内不计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收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借款38.7万元,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是偿还的何时的借款及偿还时间,按照通常的交易规则,本院推定为被告偿还的是先期借款,下欠借款62.3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通过邮件对被告进行了催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被告应从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赵海辩称原告提供的自编1一8号借条金额30.05万元已在临江公寓项目结算时冲抵,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持有被告书立的原始借据,被告亦未提供项目结算冲抵借款的依据,仅举出了原告在邮件催收中未涉及该8笔借款,虽然催收邮件未包含诉争的借款,但不能当然认定30.0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李晓琴借款62.3万元,并从2011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035元,由被告赵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审 判 员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