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24号
原告卢勇,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6日,住四川省通江县广纳镇高坑坝街道46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6703067234。
委托代理人钱江成,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言安,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4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360号1幢2单元10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304241810。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北街38号1单元2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111204391。
原告卢勇与被告王言安、李军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勇及委托代理人钱江成,被告王言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言安在我处立据借款24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被告李军为此借款担保。期满后,经我多次找被告王言安、李军催收借款无果,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40000元;2、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言安辩称:我向原告出具24万元借条属实,但实际借款本金为19万元,另5万元是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军辩称:王言安给原告书立的借据上“担保人李军”是我书写,但我担保的只是1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言安给原告卢勇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卢勇现金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此款”,立条人王言安签字盖手印,担保人李军签字盖手印。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立据当日卢勇从农村信用联社给王言安转款11万元。期满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于2015年11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另13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王言安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9万元,另5万元系利息,但都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言安向原告卢勇出具了24万元借条,虽然被告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9万元,其余5万元系利息,但被告未提供5万元利息的计算依据;同时原告虽仅提供了11万元的转账凭据,而被告承认原告支付借款19万元,说明原告除银行转账外还交付了部分现金;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书写借条及借款履行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卢勇与被告王言安形成了借款本金24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言安偿还借款2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军自愿为被告王言安借款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军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言安追偿。被告李军辩称只为被告王言安担保了10万元借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言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勇借款24万元,并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被告李军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言安追偿。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言安、李军共同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