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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国均与被告张柯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0  人气指数:30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360号

原告史国均,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柯晨,男,汉族,1984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史国均与被告张柯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均的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柯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国均诉称:被告张柯晨在诺江镇经营“金帝”KTV时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1月7日在我处立据借款1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后,被告张柯晨一直未偿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张柯晨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柯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柯晨在通江县诺江镇经营“金帝”KTV时与为其提供酒水的案外人何平认识,后因被告张柯晨需资金周转,通过何平的介绍认识原告史国均,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国均处现金10000.00元(壹万元整)”,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立据后,原告史国均向被告张柯晨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5年8月2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0%;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0%;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00%;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00%;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柯晨立据在原告史国均处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主张权利前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合法部分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柯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国均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柯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艺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