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98号
原告唐太芳,女,生于1965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纪洪政,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建群,女,生于1969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王海先,男,生于1995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里李华仁,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太芳诉被告饶建群、王海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太芳及委托代理人纪洪政、被告王海先及委托代理人李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建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16日二被告立据在我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收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息3000元计息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先辩称:2014年12月16日的借条是我们书立,但我们未收到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饶建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饶建群系案外人王小红之妻,被告王海先系被告饶建群与案外人王小红之子,案外人王小红生前开木材加工场,且与案外人向太平系结拜弟兄。案外人王小红生前因木材加工场资金短缺,经案外人向太平介绍于2014年7月1日案外人王小红给原告唐太芳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太芳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按月结息,每月3000元。王小红签字盖手印,向太平签字”。2014年11月案外人王小红因车祸死亡,王小红死亡后,原告唐太芳找到被告饶建群、王海先要求换据;2014年12月16日被告饶建群、王海先重新给原告唐太芳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太芳10万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息,约定每月付息3000元”,落款为借款人饶建群、王海先。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催收无果,于2015年12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唐太芳书面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798-1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通江县毛浴乡浴江村一社的“通江县海森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注册号:511921600211578(1-1),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海先;组织形式:个体经营;地号为2015一瓦室一1198,宗地面积2044.71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后查封;同时对担保财产即原告唐太芳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商务大厦,面积为82.2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通房权证通江字第201110120011X)予以查封,开支保全费1020元。在诉讼中,因被告饶建群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四川法制报》于2016年1月2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饶建群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垫付公告费300元,送达判决书还需开支公告费300元,共计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小红生前立据在原告唐太芳处借款系为了家庭经营,王小红死亡后,二被告对原告唐太芳的借款进行换据,被告饶建群、王海先这一行为是对案外人王小红生前借款进一步确认,由此认定原告唐太芳与被告饶建群、王海先之间形成事实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二被告立据后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立据时未约定偿还借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条上的约定月息3000元支付利息,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其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建群、王海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太芳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70元,由被告饶建群、王海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