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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与被告李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1  人气指数:30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

组织机构代码56569195-3。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369号。

投资人何平。

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容,女,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与被告李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李容在经营“好又来餐馆”时,我为被告餐馆供应酒水,后餐馆关闭,共下欠我商行酒水货款2700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李容一直未支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李容立即支付下欠我商行货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容在经营“好又来餐馆”期间,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为其餐馆供应酒水。后餐馆关闭,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多次向被告李容催收货款,被告李容无钱支付,2013年2月7日被告李容书立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何平叁仟元小写(3000.00)”, 2013年10月16日李容书立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何平货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24000.00元)”,上述两张欠据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诉讼中因被告李容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公安报》于2015年8月2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李容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已开支公告费260元,送达判决书还需开支公告费300元,共计公告费560元。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的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该商行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何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给被告李容经营的餐馆供应酒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进行了供货,被告对原告供应的货物使用,由此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李容给原告书立欠条,下欠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货款共计27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欠条中虽未约定支付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支付货款27000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35元,由被告李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艺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