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44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四川巴中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组织机构代码91054990-8。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海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姜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3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海波、姜军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波、姜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海波于2013年9月17日在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资金利息;被告姜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海波于2013年9月17日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通个借2013字第091700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浮80%,并自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此外,双方还对还款方法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姜军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姜军对被告陈海波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将借款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陈海波,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手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海波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未还本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波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陈海波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海波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未清偿下余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下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海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下余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军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将姜军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姜军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并应在担保的范围即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姜军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波追偿。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被告姜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波追偿。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海波、姜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银枝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