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中强,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饶定琼,女,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刘飞,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郝壮丽,女,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中强、饶定琼、刘飞、郝壮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中强、饶定琼、刘飞、郝壮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罗中强、饶定琼夫妇在我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并约定了资金利息;被告罗中强、饶定琼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西郊村一社一套住房(通房权证通江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刘飞、郝壮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罗中强、饶定琼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被告刘飞、郝壮丽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2、原告对被告罗中强、饶定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中强、饶定琼、刘飞、郝壮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中强与被告饶定琼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飞与被告郝壮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被告罗中强、饶定琼作为共同借款人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诺信借字第20110318-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中强、饶定琼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8.64‰的固定利率;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罗中强、饶定琼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罗中强、饶定琼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通信个抵20110318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中强、饶定琼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西郊村一社一套住房(通房权证通江字第号)为2011年诺信借字第20110318-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在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取得该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刘飞、郝壮丽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通信个保20110318字第001号《个人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将100000元贷款通过转款方式发放给被告罗中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此后被告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从2014年6月21日后的资金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罗中强、被告饶定琼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结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下欠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罗中强、饶定琼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房屋主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在被告罗中强、饶定琼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刘飞、郝壮丽自愿为被告罗中强、饶定琼在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刘飞、郝壮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飞、郝壮丽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中强、饶定琼追偿。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中强、饶定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刘飞、郝壮丽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中强、饶定琼追偿;
二、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罗中强、饶定琼提供抵押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西郊村一社住房(通房权证通江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罗中强、饶定琼、刘飞、郝壮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