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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通达、段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1  人气指数:37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97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四川巴中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1054990-8。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通达,男,汉族,生于1959年3月13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段兴平,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8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通达段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君、被告袁通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兴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通达、段兴平夫妇于2011年12月19日在我社借款本金18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并约定了资金利息。同时被告用位于通江县诺江镇住房一套(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09005号)和营业用房(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09005号)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2、我社对二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袁通达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在借款期届满前,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抵押房屋进行了拆迁,在拆迁时我告知了县住建局该房屋已抵押给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建局同意与县信用社联系,所以我才与县住建局签订了住房拆迁补偿协议。后住建局通知我去取居住证时,我才发现他们把我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袁亮添加在居住证上。现我要求追加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袁亮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段兴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通达、段兴平系夫妻。 2011年12月19日被告袁通达、段兴平(甲方)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通个借2011字第1219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3年,即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1%,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还款金额及还款方法,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借款人袁通达签字盖手印,共同申请人段兴平签字盖手印,原告方加盖公章,授权代理人李建东签字。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袁通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通个抵2011字第1219001号,合同约定:抵押人袁通达(甲方),抵押权人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诺江信用社(乙方),抵押合同约定袁通达自愿用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住房一套(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09005号,建筑面积76.35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15万元)及营业用房(通江县诺江镇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09005号,建筑面积68.64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20万元)一套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财产的占有与保管:甲方应妥善地对抵押财产进行占有、保管和维修保养,合理使用抵押财产,维修抵押财产完好,按时缴纳与抵押财产相关的各项税费。该抵押合同,袁通达签字,配偶段兴平签字盖手印,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东签字并盖公章;并于2011年12月18日对该两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将借款18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袁通达,约定执行利率月息为10.0305%。被告袁通达在借据上签名盖手印,段兴平亦签字盖手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袁通达借款后对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29日,本金未清偿。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诉请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在庭审中,被告袁通达要求追加案外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袁亮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袁通达认为:他向原告和建设局告知了房产征收和抵押情况;但原告以借款未到期,建设局以抵押无关等理由拒不理睬而继续强制征收;同时建设局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袁亮(系被告袁通达前妻所生之女)的名字加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体内,造成袁亮分割了38万余元房屋征收款,因此要求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袁亮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但被告袁通达未举出其告知了原告及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当庭表示对抵押物已被拆迁不知情。

同时查明:被告袁通达、段兴平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光荣院附近)的住房和营业用房(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09005号);通江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被告袁通达、案外人袁亮于2012年11月10日就该抵押房产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该抵押物已被拆迁,共获征收补偿款965075.62元。后案外人袁亮与袁通达、牟怀碧为分割该款起诉至通江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袁亮分享32395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袁通达和袁亮之母牟怀碧享有。袁亮、袁通达领取判决书后不服均上诉,2013年9月30人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巴中民终字第20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袁通达、段兴平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袁通达、段兴平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袁通达、段兴平对本金18万元未清偿,仅对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29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对被告袁通达、段兴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抵押物已被拆迁,实物已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的规定,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消灭,其请求优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因房屋征收获得的补偿款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在诉讼中,被告袁通达要求追加案外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袁亮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袁亮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因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通达、段兴平形成的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案外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袁通达、段兴平形成的房屋征收补偿法律关系,案外人袁亮与被告袁通达形成的是共有物分割法律关系,三者属不同的法律调整范围,故对被告袁通达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通达、段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万元,并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袁通达、段兴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银枝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