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440号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路钦芳,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容,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何明强,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周明川,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2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余淑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10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诉被告胡容、何明强、周明川、余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的法定代表人路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告何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容、周明川、余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胡容、何明强在我社借款5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周明川、余淑英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胡容、何明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胡容、何明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周明川、余淑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明强辩称:我与胡容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属实。现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宽限。
被告胡容未答辩。
被告周明川未答辩。
被告余淑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明强与被告胡容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明川与被告余淑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何明强与被告胡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明强、胡容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物流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逾期年利率20%;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时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2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周明川、余淑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周明川、余淑英还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胡容、何明强支付了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胡容、何明强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底。被告何明强认可未偿还本金,对结息情况表示需要核实,但庭后未提供依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与被告胡容、何明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已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5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胡容、何明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余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底,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据此确定被告何明强、胡容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被告周明川、余淑英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且共同向原告书立了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据此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明川、余淑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容、何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借款本金5 万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周明川、余淑英对被告胡容、何明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清责任。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何明强、胡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枝
二0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