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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中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1  人气指数:127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297590-8。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程金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中强,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中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中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的义务,同时被告至今未对所挂靠的车辆进行年审和续保,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协议》;2、被告支付我公司所欠规费、年审费等共计92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中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川Y08681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系被告罗中强出资购买。2011年3月22日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罗中强(乙方)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挂靠车辆的经营时间,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该车按国家的规定报废或该车自然灭失为止。单车挂靠经营的主要原则:1.挂靠经营的车辆甲方系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乙方是该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乙方挂靠经营的车辆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规定向甲方缴纳约定的费用;3.乙方在经营期内应向国家缴纳的各种税、费,由甲方统一代收并向有关部门缴纳。车辆保险的险种及保险费的缴付:1.挂靠车辆必须投保如下责任险种:a、交强险,b、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乘人员险等);2.第1项所需保费均由乙方独自承担;3.乙方未按规定投保或续保,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或甲方强制该车停止运行,由此造成的所有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以上商业险中乙方按下列方式投保:第三者责任30-50万元,车上人员10万元/座,车辆损失根据驾驶员自愿投保,不计免赔特约。单车服务费缴纳:车辆在协议挂靠期内乙方自愿向甲方按月缴纳460元/月。乙方违约责任及处罚:乙方必须严守挂靠经营合同的各项约定,并在经营期内不得私自将车转给他人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车经营手续,并由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壹万元(10000.00元)的违约金。2013年5月9日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中强于签订了《单车安全生产责任书》、《驾驶员十三条禁令》。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规费、年审费等费用合计9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同时查明:川Y08681号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川Y08681号货车于2014年4月24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三类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罗中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川Y08681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挂靠在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所有的川Y08681号车辆在2015年4月24日后没有投保或续保,亦未通过车辆年检,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罗中强支付下欠9200元规费及车辆年审等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中约定的 “被告罗中强必须严守挂靠经营合同的各项约定,并在经营期内不得私自将车转给他人经营。否则,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收回该车经营手续,并由被告罗中强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壹万元(10000.00元)的违约金”属于合同中的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中强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协议》;

二、被告罗中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罗中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