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王文勇,男,生于1969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高彪, 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忠云,男,生于1972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婷,女,生于1990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王文勇诉被告陈忠云 、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勇及委托代理人高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云 、陈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立据在我处借现金1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借期三个月。期满后我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立据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忠云 、陈婷未发布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勇与被告陈忠云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陈忠云因搞工程资金短缺,2014年7月1日被告陈忠云给原告王文勇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文勇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用期3个月,时间2014年7月1日-10月1日”。借款人陈忠云签字。但该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庭审中,原告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仅清偿3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嗣后原告索款无果,2016年2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诉讼中,因被告陈忠云 、陈婷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开支公告费300元,现公告送达判决书还需开支公告费300元。
同时查明:从2016年3月2日通江县民政局出示的陈忠云与陈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2011年9月9日陈忠云与陈婷在通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据能证实被告陈忠云在原告王文勇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据此认定原告王文勇与被告陈忠云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且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9000元,据此应认定该借款为有息借贷且月利率为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借款的利率未超过36%,且系被告自愿履行,本院不作评判。但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系有息借贷。二被告已将借款期内的利息向原告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从立据之日起按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在诉讼中原告虽未提供被告陈忠云与被告陈婷的结婚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通江县民政局婚姻证明,足以认定陈忠云与被告陈婷系夫妻关系,借条虽系被告陈忠云向原告王文勇书立,但在借款时被告陈婷与被告陈忠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婷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忠云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忠云和被告陈婷共同清偿。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忠云、陈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勇处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陈忠云、陈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代理审判员 杨 彬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