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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仕刚与被告伏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1  人气指数:63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752号

原告向仕刚,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7日,住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10日,住成都市。

被告伏首德,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1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何斌远,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仕刚与被告伏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仕刚委托代理人李红英、被告伏首德及委托代理人何斌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伏首德立据在我处借款8万元,定于2010年7月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于2011年7月9日又书面承诺2010年12月底还款,若不偿还,由被告的工资担保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归还的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条和承诺书是我书写属实,但我没有借原告的钱。该款系原告委托我前妻张小群帮其找赵治均调其妻到成都工作,赵治均要费用12万元,后未办妥他返还9万元,现只欠原告3万元,赵治均还给张小群书立一份愿赔偿15万元损失的承诺书。后原告找到我,我才给原告书立的借条,书立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之父找到我单位,我才给原告书立了承诺书。我认为本案:1、已过诉讼时效;2、漏列诉讼主体,应追加张小群为被告;3、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伏首德系通江县胜利乡的工作人员,居住在通江县胜利乡。2006年底或2007年初被告伏首德及前妻张小群为送小孩在通江城读书一家人租原告向仕刚的房屋居住。2008年6月1日被告伏首德给原告向仕刚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向仕刚阁下现金8万元(小写80000万)人民币。定于2008年7月5日前付清。借款人伏首德签字”;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0年7月9日伏首德给原告向仕刚书立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原伏首德欠向仕刚名下资金,经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若不能按时偿还,本人愿用个人工资担保偿还。向仕刚因收款所造成的车旅费用等由伏首德承担,承诺人伏首德签字盖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收款无果,于2016年3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和2014年6月5日先后两次在通江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备案。2015年7月23日原告之妻李红英给被告伏首德发短信,被告伏首德给原告回短信为:“小李,应该给你电话,由于家庭的原因不便。最近我要下城,主动与你们联系,见面细说。请理解”。2015年9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为:“付哥,你借我的钱也这么久了,我也催收了多次,你说最近到城里来也没来,你是啥意思?”。2015年9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为:“付哥,给你打电话也不接,信息也不回,你说到城里来找我说还钱的事也没来,我只好最近到你家”。4月11日伏首德给原告之妻李红英的短信为“小李,我在家说话很不方便,请理解。我把你手机号保存了,下午我给你通话”。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发短信属实。在庭审中被告伏首德举出前妻张小群的证词证实:2007年下旬原告为将其妻子调成都工作托我找关系,我联系了赵治均,原告之妻将12万元现金交与赵治均,后调动工作未办妥,赵治均退还现金9万元,至今余下3万元未退,现联系不到赵治均,被告伏首德不知道这件事,这不是真正的借款。被告还举出2008年3月28日赵治均给张小群书立的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张小群女士委托我办理人事调动之事,本人于      (未写明时间)办好,若在承诺的时间内不能办理,本人自愿赔偿张小群经济损失15万元,承诺人赵治均(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是复印件,张小群在该复印件上注“原件存于我处”)”。 被告伏首德与张小群于2010年7月9日在通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还查明: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六个月至一年为5.81%;一至三年期为5.85%;三至五年为6.22%;五年以上为6.40%。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从被告伏首德给原告向仕刚亲笔书立借据,后又给原告向仕刚书立承诺书,并订立还款时间,同时承诺若不按时偿还,自愿用工资担保。凭被告书立的借条和承诺书,应认定被告伏首德在原告向仕刚处借款8万元的事实属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人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事后在承诺书中又重新约定定于2010年12月底偿还,期满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收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1月1日起按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在庭审中举出前妻张小群的证词及赵治均给张小群书立的承诺书抗辩,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系帮原告之妻调动工作所产生的费用,这不是真正的借款;张小群的证词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赵治均的承诺书中并没有文字显示该笔借款就是帮原告办事的费用,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执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伏首德给原告向仕刚书立借条是2008年6月1日,承诺书是2010年7月9日,诉讼备案最后时间是2014年6月5日;同时结合原告之妻给被告发短信的时间看,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催收借款短信,当庭认可短信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执焦点三,被告抗辩漏列诉讼主体,应追加案外人张小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被告伏首德未举出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同时,借条、承诺书均系被告伏首德个人书写,故被告抗辩漏列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伏首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仕刚借款8万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伏首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银枝

 

                 二0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