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97号
原告向太平,男,生于1972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纪洪政,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建群,女,生于1969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王海先,男,生于1995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华仁,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太平与被告饶建群、 王海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太平及委托代理人纪洪政、被告王海先及委托代理人李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建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立据在我处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先辩称:原告向太平手中2015年3月11日的借条是我们书立,但我们未收到借款,也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饶建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饶建群系案外人王小红之妻,被告王海先系被告饶建群与案外人王小红之子;案外人王小红生前开木材加工场,且与原告向太平系结拜弟兄;2014年11月案外人王小红因车祸死亡。案外人王小红生前因木材加工场资金短缺,2014年9月10日案外人王小红给原告向太平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向太平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立条人王小红签字,未盖手印。案外人王小红因车祸死亡后,原告向太平找到被告饶建群、王海先要求换据,被告饶建群、王海先在案外人王小红2014年9月10日原书立的借条上计算出利息应为55000元,原告向太平只收取5万元,让免5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饶建群、王海先重新给原告向太平书立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向太平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是原王小红的借款”,立条人饶建群、王海先签字,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换据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向太平现金5万元,余下20万元本金未清偿。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于2015年12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太平书面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797-1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通江县毛浴乡浴江村一社的“通江县海森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注册号:511921600211578(1-1),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海先;组织形式:个体经营;地号为2015一瓦室一1198,宗地面积2044.71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后查封;同时对担保财产即向太平之妻赵利君所有的金龙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YZ1566)予以查封,开支保全费1770元。在诉讼中,因被告饶建群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四川法制报》于2016年1月2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饶建群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垫付公告费300元,送达判决书还需开支公告费300元,共计公告费600元。
还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个月以内4.35%,6个月至1年4.35%,1年至3年4.75%,3年至5年4.75%,5年以上4.9%。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小红生前立据在原告向太平处借款系为了家庭经营;案外人王小红死亡后,二被告对原告向太平的借款进行换据,被告饶建群、王海先这一行为是对案外人王小红生前借款进一步确认,由此认定原告向太平与被告饶建群、王海先之间形成事实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二被告立据后没有完全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向太平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二被告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清偿利息,但双方换据时对利息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二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计息至清偿时止。同时,原、被告换据时未约定偿还借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建群、王海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太平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计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895元,由被告饶建群、王海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