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姚波,女,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全兵,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姚波与被告刘全兵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波及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全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在我处立据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3日被告刘全兵给原告姚波书立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姚波人民币6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举出证据证实。2015年3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诉讼中因被告刘全兵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公安报》于2015年5月28日发布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已开支公告费260元,即将送达判决书还需开支公告费300元,共计公告费560元。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9%。
本院认为:被告刘全兵立据在原告姚波处借款6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刘全兵借款后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为系无息借贷,在借期内不应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合法部分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全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波借款6万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10元,由被告刘全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