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266号
原告:张繁荣,男,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诺江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金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华,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张繁荣与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县德金商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繁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繁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沙石材料款361000元及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欠我沙石材料款36100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所欠金额均属实,现公司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张繁荣与被告通江县德金商混公司发生沙石买卖交易。截止2016年2月4日双方经算账,被告通江县德金商混公司给原告张繁荣书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繁荣沙石材料款361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壹仟元正”,未约定支付时间和利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模签字并盖手印,通江县德金商混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该欠条上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4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双方才发生业务,2016年2月4日进行算账,欠条中书写的时间2012年2月4日为笔误。此后原告收款无果,于2016年8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内(含)为4.35%,6个月至1年(含)为4.35%,1年至5年(含)为4.75%,5年以上为4.90%。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德金商混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张繁荣书立欠据一张,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欠款属实,由此双方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通江县德金商混公司在欠条上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偿还,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所以原告享有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被告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砂石款361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时间和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存在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繁荣沙石款361000元,并从2016年8月11日起以36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审 判 员 朱方云
人民陪审员 孙 超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