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80号
原告张述刚,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7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现居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纪洪政,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742248-X。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陈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述刚与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洪政,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述刚诉称:2013年1月30日我与被告公司就预订其开发的“阳光鸿运”电梯公寓14层E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协议书》一份,在协议签订时我向被告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20万元。后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通知我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将我所预订的房屋出售给他人。现诉请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2、被告公司向我双倍返还定金款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且我公司也未在原告处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述刚(乙方)与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原告张述刚持有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预定“阳光鸿运”电梯公寓14层E号房屋(将之前的“10” 层划去改成“14” 层,在划去的部位上加盖了手印),建筑面积约115.09平方米,总价计200000元;同时将在协议书后手写的补充协议内容“该房产属于借款抵押物”用笔划去并在划去的部分上加盖了手印。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预定“阳光鸿运”电梯公寓10层E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15.09平方米,总价计200000元;同时在协议书后用笔书写了“补充协议:该房产属于借款抵押物”字样并在此处加盖了手印。在两份协议书中原告张述刚签字并加盖手印,案外人王兴发签字并加盖手印,同时加盖了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庭审中,原告张述刚称“将10层改为14层是王兴发改的,因为我找王兴发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王兴发告诉我10层的房屋已被卖了,所以就改成14层,上面的手印也是王兴发按的”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是王兴发书写上去的,后来是我划去的,在划去的部位上后面那个手印是我加盖的,前面那个手印就不清楚是谁加盖的”。2013年1月30日原告张述刚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汇款20万元给案外人王兴发(卡号)。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对原告向案外人王兴发转款20万元的性质,在闭庭后原告张述刚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亲笔书写“因为我以前给他(指王兴发)借过钱,当天他又提出借钱,我多方打听了解他的资金不稳当(安全),所以我要求他签订一套房子,他也同意了的,他与我签订好合同后还加盖了欣都公司印章,我才给他转的款”。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作出法律关系释明后,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述刚与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案外人王兴发汇款20万元,从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中补充协议特别约定为“该房产属于借款抵押物”,从原告自认看也是为了借款的安全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所以原告最初无论是与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还是与王兴发均是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就法律关系的性质向原告作出释明后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并双倍返还定金款4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述刚对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张述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银枝
二0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