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54号
原告张天顺,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4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峰,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5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宋玉琼(曾用名松英),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9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赵宗寿,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徐孝桂,女,汉族,生于1955年7月15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张天顺与被告赵文峰、宋玉琼、赵宗寿及徐孝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银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顺及委托代理人岳玉兵、被告赵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玉琼、赵宗寿、徐孝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在我处立据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半年借款利息1.8万元。四被告书立借据的次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中旬归还借款5万元、5000元,2015年3月中旬用房租费抵借款16500元,被告累计还款7150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28500元、利息1.8万元未偿还。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1.8万元,支付逾期归还的资金利息,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法律规费。
被告赵文峰辩称:我立据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属实,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18000元应该偿还,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我愿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
被告宋玉琼、赵宗寿、徐孝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1日被告赵文峰、宋玉琼、赵宗寿、徐孝桂给原告张天顺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天顺人民币118000元(拾壹万捌仟元整),于2014年12月11日还清,若到期未还,以现有住房三楼作抵押”,立条人赵文峰、宋玉琼签字盖手印,赵宗寿、徐孝桂签字。四被告立据的次日,原告张天顺从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赵文峰转款10万元。四被告给原告书立的1180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10万元,18000元系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期满后,2015年1月中旬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月中旬偿还借款5000元,2015年3月中旬被告用房租费抵借款16500元,共计还款71500元,现被告下欠借款28500元和利息18000元。原告催收借款无果,于2015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已偿还的借款不计息,要求对下欠的借款285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原约定的18000元利息被告应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峰、宋玉琼、赵宗寿、徐孝桂于2014年6月11日立据在原告张天顺处借款本金10万元,立据时双方约定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即半年的利息为18000元并写入借条中,被告未表示异议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被告赵文峰、宋玉琼、赵宗寿、徐孝桂在原告张天顺处借款本金为10万元,除被告已清偿71500元外,现下欠借款本金28500元和利息18000元未偿还。由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庭审中双方承认半年利息为18000元,应当确定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对下欠的借款本金28500元应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峰、宋玉琼、赵宗寿、徐孝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顺借款28500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赵文峰、宋玉琼、赵宗寿、徐孝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顺的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借款利息18000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赵文峰、宋玉琼、赵宗寿、徐孝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银枝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