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41号
原告赵德政,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强身,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正恩,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3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和平,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德政与被告何正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银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政及委托代理人张强身、张腾飞,被告何正恩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正恩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4日在我处立据借款共计13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原借原告9万元本金属实,两张借条是我书写,但现原告出具的借条系换据,并且是将利息计算后计入本金,我才给原告书立的两张借条共计1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我已支付给原告1.7万元的利息,我不提出异议。现欠原告的本金10万元和合法利息我应该偿还,该款不是我所使用,他人未偿还给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正恩系原告赵德政的大姨夫。2013年10月20日被告何正恩立据在原告赵德政处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其利息为1.2万元,该利息被告何正恩仅支付给原告2000元,余下1万元利息未支付计入本金, 2014年10月20日双方换据,又将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1.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被告何正恩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到赵德政同志现金陆万伍仟元,(65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还清”。2013年11月14日被告何正恩立据在原告赵德政处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其利息为1.5万元,该利息被告何正恩已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14日双方换据,将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利息1.5万元计入本金,并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到赵德政现金陆万伍仟元,(65000元),于2015年11月14日还清”。尔后原告收款无果,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被告何正恩称与原告赵德政系亲戚关系,对已支付的利息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何正恩于2013年10月20日立据在原告赵德政处借款本金4万元,2014年10月20日换据时将1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并表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4日被告何正恩立据在原告赵德政处借款本金5万元,故应认定被告何正恩两次在原告赵德政处累计借款本金为10万元,由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庭审中双方承认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从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何正恩表示对已支付的利息不提出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正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政德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从2014年10月20日,另5万元从2014年11月14日起分别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何正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银枝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