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赵秀英,女,生于1972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君,女,生于1977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炳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跃宗,男,生于1952年1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赵秀英诉被告张跃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君、李炳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跃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立据在我处借款5万元。我从2015年3月19日起就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跃宗未发布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跃宗加工墓碑因资金短缺在原告赵秀英处立据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3分,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满后,被告张跃宗清偿了借期内的利息,本金5万元未偿还。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跃宗重新给原告赵秀英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秀英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人张跃宗签字盖手印。但该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庭审中,原告赵秀英称:“被告换据后于2015年正月初十又偿还了1万元本金,并口头表态如果被告在2015年6月底前偿还余下借款就不收取利息,否则,就按8分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无果,2016年2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诉讼中,因被告张跃宗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开支公告费300元,公告送达判决书还需开支公告费3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一年以内(含一年)4.35%,一至五年(含五年)4.75%,五年以上4.9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据能证实被告张跃宗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换据后被告已偿还本金1万元,余下4万元未偿,这是原告自认行为,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关于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了借款就免收利息,否则就按8分计息”,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被告张跃宗应自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下欠借款4万元的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跃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秀英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2月4日起按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计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共计1125元,由被告张跃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代理审判员 杨 彬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