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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道悟与被告彭得顺、张荣华、彭扉、彭玉及彭德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1  人气指数:30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409号

原告钟道悟,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8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冯小林,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得顺,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8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张荣华,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3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彭扉,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彭玉,女,汉族,生于1992年7月23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德禹(曾用名彭德瑞),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2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钟道悟与被告彭得顺、张荣华、彭扉、彭玉及彭德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道悟,被告彭得顺、张荣华、彭扉及彭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德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彭得顺、张荣华以投资修建“南雅公寓”的名义立据向我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万元。被告彭德禹、彭扉、彭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经我催收借款无果,特诉请来院,要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连带向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该笔借款用于修建“南雅公寓”投资,现无款偿还

被告彭德禹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得顺、彭德禹系同胞弟兄。被告彭得顺、彭德禹系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南雅公寓”项目的合伙人,被告彭得顺是该项目总负责人;后因资金短缺,2014年3月4日被告彭得顺、张荣华给原告钟道悟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钟道悟现金30万元,备注:此款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30号8楼2号、张荣华(彭得顺之妻)奥迪A6.C川YJ4988车一台作借款抵押。不足款由彭得顺、张荣华名下其他财产抵扣。借款人彭得顺签字盖手印、张荣华签字盖手印”。同日,彭德禹在借条上书写“备注:此款用于南雅公寓项目建设。上述款项由彭德禹名下财产特别担保。落款署名特别担保人彭德禹签字盖手印”。2014年9月29日被告彭得顺给原告钟道悟书立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人彭得顺因在钟道悟借款利息共计7万元,定于2014年10月5-6日还清。10月底还清所有的50万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彭得顺、张荣华、彭扉、彭玉给原告钟道悟书立担保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承诺担保事由,通江县诺江镇梨树街“南雅公寓”新世家项目部总负责人彭得顺及家人全权担保如下:1、于2014年3月23日在钟道悟处借款20万元(此借据打的廖明海的名字,现在此款由钟道悟本人收,与廖明海无关)。2、于2014年3月4日在钟道悟处借款30万元,由彭得顺及家人张荣华、彭扉、彭玉共同担此款的总额是50万元(伍拾万元整),担保人彭得顺、张荣华、彭扉、彭玉签字盖手印”。借款后,原告收款无果,于2016年1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彭得顺与原告钟道悟达成协议,其内容为:关于钟道悟与彭得顺、张荣华、彭扉、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钟道悟撤销对担保人彭德禹的起诉。2、彭得顺、张荣华、彭扉、彭玉借款50万元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下30万元于2017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偿则从立据之日起按年利率24%至清偿时止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特别约定,利息不从立据之日计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息,之前已付息,不再提出异议”。诉讼中,被告彭得顺与原告钟道悟达成协议,在原告钟道悟处的借款由彭得顺负责清偿,要求原告钟道悟撤回对被告彭德禹的起诉。2016年4月19日原告钟道悟书面向本院诉请撤回对被告彭德禹的起诉。

还查明:在诉讼中,原告钟道悟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川1921财保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彭得顺、张荣华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林一路4栋2单元20楼2001号115.38平方米房屋(合同备案号1864062号)及被告彭玉在同单元19楼1901号115.38平方米房屋(合同备案号1863560号)予以查封;2016年1月22日本院又作出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川1921财保9-2号民事裁定书,对彭得顺以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南雅公寓”新世家1号楼1单元01一1103号(面积91.19平方米)、1单元01一1104号(面积92.35平方米)、1单元01一1105号(面积92.21平方米)、1单元01一1106号(面积111.79平方米)住房予以查封,开支保全费2020元。本案经调解,原告称虽然我们曾达成过协议,但我希望法院判决,在履行时我按与被告达成的还款时间执行。

本院认为:从被告彭得顺给原告钟道悟书立的30万元借条,再结合被告彭得顺给原告钟道悟书立的承诺书看,原告钟道悟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原告钟道悟与被告彭得顺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五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钟道悟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得顺在给原告钟道悟书写借条中载明了按月息1万元计息,同时在承诺书中约定2014年10月5-6日还7万元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由此认定原被告间是属于有息借贷,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彭得顺认可他系“南雅公寓”的总负责人,对在原告钟道悟处的借款由他负责清偿,要求原告钟道悟撤回对被告彭德禹的起诉,同时原告钟道悟于2016年4月19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德禹的起诉,这是权利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荣华、彭扉、彭玉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钟道悟将担保人张荣华、彭扉、彭玉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张荣华、彭扉、彭玉主体适格,其担保的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张荣华、彭扉、彭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张荣华、彭扉、彭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得顺追偿,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华、彭扉、彭玉在为其担保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得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道悟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被告张荣华、彭扉、彭玉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共计4920元,由被告彭得顺、张荣华、彭扉、彭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银枝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