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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道悟与被告彭得顺、张荣华、彭扉、彭玉及彭德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1  人气指数:57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410号

原告钟道悟,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8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冯小林,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得顺,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8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张荣华,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3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彭扉,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彭玉,女,汉族,生于1992年7月23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德禹(曾用名彭德瑞),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2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钟道悟与被告彭得顺、张荣华、彭扉、彭玉及彭德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道悟,被告彭得顺、张荣华、彭扉、彭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德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彭得顺、彭德禹以投资修建“南雅公寓”的名义立据向案外人廖明海借款20万元;同日廖明海向我立据借款20万元。后经协商案外人廖明海将对被告彭得顺、彭德禹的债权转给我。被告张荣华、彭扉、彭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为保护我的合法债权,特诉请来院,要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连带向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该笔借款用于修建“南雅公寓”投资,现无款偿还

被告彭德禹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得顺、彭德禹系同胞弟兄。被告彭得顺、彭德禹系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南雅公寓”项目的合伙人,被告彭得顺是该项目总负责人。后因资金短缺,2014年3月23日被告彭得顺、彭德禹(曾用名彭德瑞)给案外人廖明海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廖明海现金20万元,此款定于2014年6月2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彭得顺、彭德瑞签字盖手印”。同日案外人廖明海给原告钟道悟书立借条一张 ,内容为:“今借到钟道悟现金20万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彭得顺在案外人廖明海书立借条的同一张纸上书写借款说明书一份,内容为“此借款属廖明海的借款名字,实际是钟道悟的资金,现此款归还于钟道悟(与廖明海无关),此借款到期未还,续借。备注:此借款长期有效,直到偿清之日。特此证明人也是借款人彭得顺签字盖手印”。2015年12月21日被告张荣华、彭扉、彭玉给原告钟道悟书立担保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承诺担保事由,通江县诺江镇梨树街“南雅公寓”新世家项目部总负责人彭得顺及家人全权担保如下:1、于2014年3月23日在钟道悟处借款20万元(此借据打的廖明海的名字,现在此款由钟道悟本人收,与廖明海无关)。2、于2014年3月4日在钟道悟处借款30万元,由彭得顺及家人张荣华、彭扉、彭玉共同担此款的总额是50万元(伍拾万元整),担保人彭得顺、张荣华、彭扉、彭玉签字盖手印”。2015年12月22日案外人廖明海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在2014年3月23日借给彭得顺、彭德禹20万元。此款属于钟道悟所有,由彭得顺、彭德禹偿还给钟道悟与本人无关”。借款后,原告收款无果,于2016年1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16年4月18日彭得顺与钟道悟达成协议,其内容为:2016年4月18日被告彭得顺与原告钟道悟达成协议,其内容为:关于钟道悟与彭得顺、张荣华、彭扉、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钟道悟撤销对担保人彭德禹的起诉。2、彭得顺、张荣华、彭扉、彭玉借款50万元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下30万元于2017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偿则从立据之日起按年利率24%至清偿时止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特别约定,利息不从立据之日计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息,之前已付息,不再提出异议”。诉讼中,被告彭得顺认可他系“南雅公寓”的总负责人,对在原告钟道悟处的借款由他负责清偿,要求原告钟道悟撤回对被告彭得瑞的起诉。原告钟道悟2016年4月19日书面向本院诉请撤回对被告彭德禹的起诉。本案经调解,原告称虽然我们曾达成过协议,但我希望判决,在履行时我按与被告达成的还款时间执行。

本院认为:从2014年3月23日彭得顺、彭德禹(曾用名:彭得瑞)给案外人廖明海书立的20万元借条,同日案外人廖明海又给原告钟道悟书立的20万元借条,再结合2015年12月22日案外人廖明海给钟道悟出具的证明,2015年10月29日彭得顺书写的借款说明看,应认定原告钟道悟是该笔借款真正出借人,原告钟道悟主体适格,同理,也足以认定被告彭得顺、彭德禹在原告钟道悟处借款本金系20万元,原告钟道悟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原告钟道悟与被告彭得顺、彭德禹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五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得顺、彭德禹在给案外人廖明海书写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2016年4月16日原告钟道悟与被告彭得顺达成的协议中可看出,“双方约定对已支付的利息不再提”,由此认定,原被告间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实际是有息借贷,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彭得顺认可他系“南雅公寓”的总负责人,对在原告钟道悟处的借款由他负责清偿,要求原告钟道悟撤回对被告彭德禹的起诉。原告钟道悟2016年4月19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德禹的起诉。这是权利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荣华、彭扉、彭玉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钟道悟将担保人张荣华、彭扉、彭玉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张荣华、彭扉、彭玉主体适格,其担保的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张荣华、彭扉、彭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张荣华、彭扉、彭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得顺追偿,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华、彭扉、彭玉在为其担保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得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道悟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被告张荣华、彭扉、彭玉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彭得顺、张荣华、彭扉、彭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银枝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