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247号
原告:周祖德,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治宏,女,汉族,生于1982年6月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
原告周祖德与被告陈治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祖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治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祖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在我处购买建筑木板货款为6655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给我书写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陈治宏辩称,我立据欠到原告货款66550元属实;因他人欠我的款未收回,现我暂无钱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祖德系经营加工木料板材,被告陈治宏通过在原告处购买木料板材进行销售而彼此相识。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治宏在原告周祖德处购买木料板材,七层黄边400张,单价37.5元,折币15000元;七层红边300张,单价41.5元,折币12450元;八层黄边300张,单价43元,折币12900元;合计4035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治宏又在原告周祖德处购买木料板材,七层板600张,单价36元,折币21600元;红边七层600张,单价41元,折币24600元;合计46200元。上述累计金额86550元。嗣后被告陈治宏支付了20000元货款,下欠6655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陈治宏书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周祖德木板款大写陆万陆仟伍佰伍拾元(小写66550元)”,欠款人陈治宏签字盖手印。后原告收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在诉讼中原告周祖德于2016年8月24日书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川1921民初2247之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治宏名下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川YCQ688)予以查封。
庭审中,被告陈治宏虽未出庭,但经本院当庭打通被告陈治宏的手机询问被告,被告辩称欠条是我书立,欠原告周祖德货款66550元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治宏在原告周祖德处购买木板并经结算后向原告书立66550元欠据一张,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依法应予保护。欠条中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偿还,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所以原告享有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被告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65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治宏辩称因他人欠款未收回无钱支付原告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治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祖德支付下欠的货款66550元。
案件受理费732元,保全费686元,共计1418元,由被告陈治宏负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银枝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