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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荣国与被告欧飞、蒲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1  人气指数:33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76号

原告邹荣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4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仁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飞,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蒲春雷,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邹荣国与被告欧飞、蒲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荣国委托代理人王仁太、被告欧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春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二被告在承建通江县新场乡北斗坪村水土整改工程时在我处购买水泥,下欠我水泥款175000元。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2日被告又在我处欠水泥款11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我转款58000元,现二被告欠我水泥款共计12800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我水泥款128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飞答辩称:两张条据是真实的;条据上面的公章是我们在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后加盖上去的。

被告蒲春雷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欧飞、蒲春雷共同承建通江县新场乡北斗坪水土整改工程。2014年12月13日被告欧飞、蒲春雷给原告邹荣国书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涪阳镇邹荣国(售北斗坪水务局工地水泥款)合计人民币175000元(壹拾柒万伍仟元整)”。2015年2月10日被告欧飞在上述欠条上书写内容为“12月15日至1月2日共用水泥74吨,下欠11000元(壹万壹仟元),合计186000元(壹拾捌万陆仟元)”。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时间和利息。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欠款后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通江县水务局转款支付58000元,现二被尚欠128000元。后原告催收欠款无果,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16年2月1日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后,原告找被告收款时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通江县水保工程B标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表示欠条上盖章是为了到通江县水务局收款,与公司无关。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1年内为4.35%,1年至5年为4.75%, 5年以上为4.90%。

    本院认为:被告欧飞、蒲春雷因承包工程在原告邹荣国处购买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和2015年2月10日立据欠到原告邹荣国水泥款共计186000元,后仅向原告支付58000元,下欠128000元一直未付,欠条中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二被告也可以随时履行,故原告享有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128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资金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飞、蒲春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荣国支付欠款128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欧飞、蒲春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银枝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