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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生与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海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1  人气指数:47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77号

原告:陈生,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段军平,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742248-X。

法定代表人:陈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弛,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海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权,职务董事长。

原告陈生与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欣都建设公司)、被告南充市高坪区海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海凤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平,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海凤小额贷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时任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公司副总经理的王玉汀在未经原告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公司董事会决议,假意取得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向被告南充海凤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600万元并与该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因王玉汀并非四川欣都建设公司的股东,其伪造股东会决议并以公司名义向外申请贷款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

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南充海凤小额贷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只约束该公司内部,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公司是一人公司,其股东陈生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四川欣都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我公司按约定向收款人王兴发发放了贷款,王兴发又将贷款转给了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公司,现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公司意图否定借款,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起诉涉嫌虚假诉讼,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生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股东陈生(即本案原告)。该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依法登记设立,营业期限自2007年10月22 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工程建设等。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公司与被告南充海凤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公司向被告南充海凤小额贷款公司贷款600万元,用于四川欣都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通江县“阳光鸿运”项目工程建设,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四川欣都建设公司以阳光鸿运50套商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后,被告南充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公司支付了贷款600万元。在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前,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公司以《借款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年月日处未具体写明时间)的形式,授权其公司时任副总经理王玉汀与被告南充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合同、领取贷款。现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公司的股东原告陈生以《借款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上的“陈生”不是本人所签,系王玉汀伪造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其内容是授权王玉汀与被告南充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诉称协议上的“陈生”的签名系伪造,但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出自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公司,并客观存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并不设股东会,因此也就不应存在股东会决议,故该《股东会决议》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充海凤小额贷款公司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公司给被告南充市高坪区海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借款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