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79号
原告:丁强,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蹇显明,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丁强与被告蹇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显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蹇显明于2013年9月25日在我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息2%。2013年12月27日被告蹇显明再次在我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零九个月,月息2%,两次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蹇显明在支付7.5万元利息后,下余本息未按期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蹇显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1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强与被告蹇显明通过案外人罗文徐介绍认识。2013年9月25日被告蹇显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丁强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通过中间人罗文徐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原告丁强于同日先后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罗文徐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8190110135945042账户分别转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随后,原告丁强又通过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6217976958000123262账户向罗文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6217976758000122736账户转款9万元。转款后被告蹇显明向原告丁强立据:“今借到丁强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月息2%,借款人蹇显明,借款日期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2013年12月27日被告蹇显明再次向原告丁强立据借款10万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丁强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月息2%,借款人蹇显明,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立据后,原告丁强通过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6217976758000123262账户向被告蹇显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6228453850056629018账户转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罗文徐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丁强2013年9月25日转29万元(¥290000.00)于我罗文徐信用联社卡,交现金10000元,共计三十万元(¥300000.00),转交给蹇显明,并立条据交于丁强,特此证明。”前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借期内利率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累计为43个月,共计产生利息18.6万元。被告蹇显明已偿还利息7.5万元,下欠利息11.1万元及本金40万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证明能够证实被告蹇显明在原告丁强处借款40万元及借期内共计产生利息18.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蹇显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1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款40万元产生的利息总计为18.6万元,被告蹇显明已支付了7.5万元,故还应支付11.1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1.1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蹇显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1万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被告蹇显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