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864号
原告:苟炳忠,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成东,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苟炳忠与被告刘成东“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苟炳忠于2016年4月10日以立案案由与本案主要事实不一致,与法律规定不符,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苟炳忠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炳忠撤回对被告刘成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元,决定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苟炳忠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