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2045号
原告:苟正尧,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思宇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3层64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005218-7。
法定代表人:赵亚华。
被告:李林洋,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户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苟正尧与被告四川思宇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川思宇洋租赁公司)、李林洋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正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李林洋及其生父赵荣洲设立了四川思宇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实质是李林洋一人所有,其生父只是挂名。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李林洋为通江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提供商砼,二被告在城南设立搅拌站,我为被告搅拌站供应了929397元的沙石搅拌材料。经过多次催收,被告还下欠我沙石款12970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四川思宇洋租赁公司立即向我支付沙石款129700元,被告李林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向我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思宇洋租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由赵亚华和李林洋两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2013年被告四川思宇洋租赁公司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设立商砼搅拌站为通江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提供商砼,原告在2013至2014年期间经朋友介绍为搅拌站提供沙石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进行对账并书立了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苟正尧供应给本商混站沙石总金额929397元,已支付490000元,未支付沙石款439397元”,该对账单有原告苟正尧、被告李林洋、商混站员工赵兴寓的签字。于同日被告四川思宇洋租赁公司向原告苟正尧书立下欠439397元欠据一张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1月23日通江县林业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与二被告通过通江县宕江派出所、通江县林业局协调,由棚户区改造办代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沙石款31万元,现二被告还下欠原告12939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因采用除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法定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苟正尧开支公告费用300元,还需公告送达判决书,将开支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二被告在通江县城南设立商混搅拌站为通江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提供商砼,原告苟正尧为被告四川思宇洋租赁公司设立的商混搅拌站提供沙石材料,虽未与被告四川思宇洋租赁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四川思宇洋租赁公司运送沙石材料属实。原告与被告四川思宇洋租赁公司于2014年7月2日进行对账,并签立了对账单,被告四川思宇洋租赁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到原告沙石款439397元。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3日通江县林业局出具证明经过该局棚户区改造办代被告四川思宇洋租赁公司向原告支付沙石欠款31万元,还下欠12939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四川思宇洋租赁公司支付沙石款1293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川思宇洋租赁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林洋属公司股东,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应属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林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思宇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三日内向原告苟正尧支付沙石款129397元;
二、驳回原告苟正尧对被告李林洋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14元,由被告四川思宇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