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06号
原告:何炳行,男,汉族,1944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何沛行,男,汉族,1951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嗣聪,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何炳行与被告何沛行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炳行、被告何沛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嗣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高明村7社村民。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我所有的房屋及承包的土地、山林,在分割共有补偿款时经高明新区管委会调解达成由被告向我支付5000元并立下书面欠据。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立下5000元的欠条属实,但该款是迁祖坟的补偿款;但该笔欠款在重新立碑的开销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通江县高明新区村民,系同胞兄弟关系。通江县高明新区因建设安置房对原被告的祖坟需要迁移,并作出了补偿。在分割补偿款时,被告何沛行给原告何炳行立下欠据,其内容为:“今欠到何炳行属迁祖坟款5000.00元(伍仟元)欠条人何沛行2014.9.1”。2015年12月19日通江县高明新区高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迁祖坟补偿款5000元属实。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祖坟因国家建设安置房需要被迁移,获得补偿款。在分配补偿款时,被告何沛行立下欠据欠到原告何炳行补偿款5000元,其书立欠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欠据中未约定给付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随时偿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便负有立即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应在祖坟重新立碑的开支中予以扣减。因原告不同意在重新立碑开支中扣减,且重新立碑开支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沛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下欠原告何炳行补偿款5000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沛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