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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元友与被告向立华、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3  人气指数:350

    四川省通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34号

原告何元友(曾用名何园友、何远友),男,194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立华,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江霞,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何元友与被告向立华、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友及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在我处立据借现金30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在我处立据借现金18万元(后偿还4万元)。二被告借款后除陆续支付部分利息,本金44万元一直没有清偿。后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4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据借到人民币30万元,借据上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该条据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其账户,使用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江霞账户转入人民币30万元。2012年6月25日二被告立据在原告处借现金18万元,借据上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该笔借款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何元友自己在借据上注明减4万等于14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用于二被告之子治病。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二被告因采用除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法定方式无法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原告为此开支公告费300元,还将公告送达判决书,开支公告费300元,共计开支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立据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2年6月25日借现金18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在二被告立据后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二被告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虽然二张借条均未约定偿还期限,依法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是向被告催告返还借款的一种方式,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已扣减偿还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立华、江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元友借款本金44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4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