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633号
原告:黄彩华,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甫君,男,汉族,住通江县(系原告黄彩华之夫)。
被告:何学林,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袁冬梅,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黄彩华与被告何学林、袁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甫君及被告袁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学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何学林、袁冬梅夫妇在我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期满后,被告无力还款,请求借款展期的同时向我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8万元。对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承诺最迟在2014年11月10日前偿清,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9月4日偿还本金共计10万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偿清全部利息66733元。
被告袁冬梅辩称:我与何学林向原告书立借条是事实。我虽不知道还款情况,但如借款确实未偿还,我认为应该偿还,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予宽限。
被告何学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冬梅与被告何学林原系同居关系。在二人同居期间,被告何学林、袁冬梅于2012年11月11日共同向原告黄彩华立据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彩华同志现金248000元(大写贰拾肆万捌仟元整),该款项定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黄彩华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何学林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借款原始本金为20万元,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248000元中,包含48000元的利息,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借款之日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该笔利息被告何学林已向其偿还。原告同时还认可被告何学林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9月4日各偿还本金5万元,共计10万元。下余借款本息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袁冬梅于2013年8月19日向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何学林的同居关系。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二人的同居关系。被告何学林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为此垫支公告费300元,还将公告送达判决书,共需开支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债权债务凭证,其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虽为24.8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原始本金为20万元,其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上记载的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也为20万元,据此确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时二被告虽属于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夫妻,但因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不影响共同债务的成立及责任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何学林已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9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及支付了自借款日起一年的利息4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条上虽未直接作出约定,但通过前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于书立借条之时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了一年的利息4.8万元,并将利息计入本金一并书立条据,此种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对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率仍应以借期内的月利率2%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结清全部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为66733元),因被告已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4.8万元,故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自2013年11月11日算逾期,同时又因被告在逾期后又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9月4日各偿还本金5万元,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因逾期本金不同应分段计算。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24日利息为:200000元×2%×3个月零13天=13733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4日利息为:150000×2%×6个月零10天=19000元;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利息为:100000元×2%×17个月=34000元。即总计逾期利息为13733+19000+34000=6673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673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学林、袁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彩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6733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