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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蹇启勇与被告冯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3  人气指数:2827

    四川省通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808号

原告:蹇启勇,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心国,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宝成,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蹇启勇与被告冯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宝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立据在我处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月利率3%。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因建设石牛嘴房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书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蹇启勇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按3分利息结算付利息”该条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立据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也是催告被告偿还借款的一种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原告诉请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宝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蹇启勇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冯宝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